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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和《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结合我市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对不同建筑类型或结构类型的民用建筑,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含有裙楼的塔楼式建筑物,层数超过10层(含10层)的,其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为以下两部分之和:
        1.塔楼部分:取塔楼对应的首层面积。
        2.裙楼部分:裙楼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取裙楼地面建筑面积的2%;裙楼基础埋置深度大于或等于3米的,按裙楼对应的首层面积计算防空地下室面积,当该部分防空地下室面积超过裙楼地面建筑面积的10%时,按10%计算。
        (二)基础埋置深度大于或等于3米的9层以下(含9层)民用建筑物,按首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9层以下(含9层)、单体建筑物地面总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7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四)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9层以下(含9层)、单体建筑物地面总建筑面积小于7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可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直接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缴易地建设费。

        第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民用建筑,对于首层为架空层,或顶层为复式建筑的,按规划部门审核的层数与面积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四条 成片综合开发的民用建筑项目需要分区(或分期)建设的,应当在本区(或当期)内建设项目同步配套修建相应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成片综合开发的民用建筑项目,最近5年内前期防空地下室建成并通过人民防空竣工验收备案,其多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可用于该建设单位在同一项目的后期单项工程中。

        第六条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一)《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八条所列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的办公楼,其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应为核5级或以上。
        (二)防空专业队工程及国家、省、市有关文件有规定要求核5级的防空地下室项目,其防护等级应为核5级或以上。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其它新建、扩建或改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应为核6级或以上。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目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由具备防空地下室设计资质的设计勘查单位出具,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情况者除外。

        第八条 人民防空医疗救护工程中的中心医院、急救医院、单个防空地下室面积达到5000平方米或成片综合开发民用建筑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累计达到5000平方米的,应当按规定设置人民防空区域电站,平时需要预留管线口,电站设备可战时安装。

        第九条 人民防空医疗救护工程应结合医院或其它医疗设施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工程分布和战时功能按照《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及相应分区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平时应安装以下防护设备设施:
        (一)建筑防护: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战时封堵预埋件、后加柱连接件等。
        (二)通风:风管穿密闭隔墙预埋管等。
        (三)给排水:水管穿密闭隔墙预埋管、防爆地漏、给水引入管、排水出户管等。
        (四)配电:电缆(线)穿围护结构、密闭隔墙预埋管等。

        第十一条 相邻防空地下室之间、防空地下室与相邻的其它地下工程之间应尽量连通,连通道面积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重要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就近与地铁、地下隧道等地下交通干(支)道连通。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需要拆除原有人民防空工程的,需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且在新建项目中应当补建相应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难以补建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选择补建的,被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抗力等级高于核6级的,按原等级补建;低于核6级的,按6级补建。
        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其权属应当归被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原权属单位所有。原权属单位不能确定的,则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代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复印件作为报建资料的,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建设单位证明印章。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减免易地建设费,如申报资料齐备,情况清楚,可当场受理和审查报建事项,并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设计方案等发生变更时,应在规划部门作出变更批复3个月之内到当时审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可委托代理人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报建等相关手续,委托代理人应当是本单位在职人员。委托代理人办理人民防空业务时应当携带建设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第十七条 在区、县级市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下事项由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为受理:

        (一)《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二)除国家、省及广州市属重大项目外,其他项目的人防工程设计专项审查;
        (三)验收备案;
        (四)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四项条件的项目申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
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由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为发出有关批准文件,并依法收费。审批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审批(含验收备案)案件批文资料,相互抄送备份。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施情况评估修订。